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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先生入職一家科技公司并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工作地點在沈陽。后因調崗未能達成一致,科技公司向郭先生發(fā)送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郭先生明確收到并知悉相關內容。
隨后,科技公司再次通知郭先生決定撤銷之前的解聘通知書。郭先生不同意,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郭先生的請求能得到支持嗎?
答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是一種典型的形成權。民法理論認為行使形成權的單方法律行為可以撤回而不可以撤銷,即變動法律關系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前可以撤回,阻斷形成權的行使。但當該意思表示已經到達相對人,被相對人所知悉后,該單方法律行為即已生效,形成權已經實現(xiàn),未經相對人同意不可單方撤銷。
本案中,郭先生已收到科技公司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當時即已生效,后科技公司作出撤銷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時,并未經郭先生同意。綜上所述,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仲裁委對郭先生的仲裁請求予以支持。
法條原文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xié)議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